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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唐某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唐某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该公司员工
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
被告:唐某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南刘屯陶瓷城院内,现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燕京小区311楼北侧商业行。
法定代表人:刘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唐某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2013年10月9日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违反了在合同鉴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因买受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清房款的情形。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据实延期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9个月交房滞纳金10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会所遮挡其房屋阳光要求赔偿,因被告会所为规划内设计,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会所遮挡其所购房屋的阳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9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2013年10月9日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违反了在合同鉴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因买受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清房款的情形。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据实延期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9个月交房滞纳金10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会所遮挡其房屋阳光要求赔偿,因被告会所为规划内设计,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会所遮挡其所购房屋的阳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9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元庆
审判员:王瑞华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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