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马子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樊卫某
张某
樊卫某
韩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子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卫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樊卫某(系被告张某的丈夫)。
被告韩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卫某、张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樊卫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樊卫某欲开发王家楼物流园项目,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实际借款额为200.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实际执行的基本利率为月息2%。
同时还订立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
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如数将200.2万元款项汇付给了樊卫某,于2014年4月16日樊卫某向原告归还了160万元,此后再未给付。
被告张某与樊卫某系夫妻,在本借款中,二人始终参与其中,是共同借款人,也是用租来的王家楼村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共同抵押人。
被告韩某某系王家楼村人,其自愿为上述二被告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多次催要及协调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樊卫某、张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合计为826475元(利息应给付至贷款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樊卫某辩称,我是借款人,但借的钱是韩某某拿的,我和原告并不认识,且对于原告说已经归还的本金我也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韩某某。
被告张某的代理人辩称,张某未签字,借钱的事也不知道,是代理人签的字。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樊卫某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樊卫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虽樊卫某称真正的借款人系韩某某,被告韩某某也认可樊卫某的陈述,但二人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韩某某系本案的担保人。
虽樊卫某称张某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但张某作为樊卫某的妻子,此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卫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62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
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款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616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160元由被告樊卫某、张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樊卫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虽樊卫某称真正的借款人系韩某某,被告韩某某也认可樊卫某的陈述,但二人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韩某某系本案的担保人。
虽樊卫某称张某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但张某作为樊卫某的妻子,此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卫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62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
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款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616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160元由被告樊卫某、张某、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鹏翊
书记员:任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