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欣欣。委托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利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子矿区永某某月亮化妆品专柜。法定代表人关杰,经理。
原告刘欣欣与被告承德市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营子矿区永某某月亮化妆品专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312.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39594.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劳动期间(2009年Il月23日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l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16200.00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3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鹰手营子永红超市,但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劳动法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营子矿区永某某月亮化妆品专柜的名称,该化妆品专柜于2016年6月27日已注销不存在,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刘欣欣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欣欣的起诉。诉讼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书记员:栾海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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