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欣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欣欣与被告任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任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40.3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25,07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7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宣中路621弄处,被告任某驾驶牌号为苏FDXXXX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任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于电动自行车上人员两人受伤,对乘坐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主张需补充相应的税单,否则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对XXX伤残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和门急诊治疗。2018年12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评定刘欣欣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认2,4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按其事发前一年实际放发金额,原告主张按月平均收入5,014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确认误工费25,07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地点,酌情支持4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任某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96,238.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欣欣196,238.32元;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欣欣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59元,由被告任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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