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订金7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郭某于2015年4月签订棉纱买卖合同,并约定我先支付被告壹佰万订金。2015年4月16日我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壹佰万订金,但被告违约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棉纱。经过多次讨要被告尚有74万欠款不能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郭某辩称:1、被告郭某从未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本案不应将郭某列为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棉纱买卖合同,郭某与刘某某及张某某均是朋友,郭某仅是以朋友身份帮忙,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将郭某列为本案被告错误,不应得到支持。2、郭某未收取过任何订金,无义务返还。涉案合同签订后,郭某将订金支付给张某某,即便是返还,也是刘某某向张某某主张,郭某没有返还义务。3、原告刘某某主张郭某返还相关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郭某与刘某某不存在任何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其相关主张,维护被告郭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棉纱订金壹佰万整收款人郭某2015.4.16郭某2017.2.25”。被告郭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称自己是代收,后来将款转给了张某某,2017年2月25日重新写日期是因为原告怕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郭某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4月14日刘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8年9月9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微信截图一份、录像U盘一个,证明是刘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棉纱协议,与郭某无关;3、2015年4月21日吕树芹给张某某转账记录、2015年5月13日吕树芹转账记录及2015年12月24日郭某给马胜凯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已经将100万转给张某某;4、2015年4月17日张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协议书是复印件无与法原件核实,不予质证;2、对证据2,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请法庭核实。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从吕树芹的转款记录可以看出张某某并不是收到100万,显然转款记录和证明不相符,郭某和张某某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对张某某书写证明的录像不认可,视频内容不完整,并没有张某某和郭某交谈的内容,不能确定张某某是否受到引诱威胁。对刘某某去乌兹别克的录像没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张某某和刘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的复印件截图不能和原件对比,对此不予不认可。3、对证据3,2015年12月24日郭某给马胜凯转账记录,马胜凯和本案没有关系,郭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张某某指定的账号。吕树芹两次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因果关系,张某某给郭某打收到条的日期是2015年4月17日,而且显示是一次性收到100万,没有分批分期,吕树芹是分期分批转账,而且数额也不是100万,故对此不予认可。4、对证据4,张某某给郭某打的收到条恰恰证明郭某和张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而不是原告和张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14日刘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为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3、对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张某某书写证明的录像、刘某某去乌兹别克的录像及张某某和刘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认可;4、对2015年4月21日吕树芹给张某某转账记录,有张某某的名字及账号,对该份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对2015年5月13日吕树芹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没有收款人名字及账号,不能证明转账对象,对该份转账记录不予认可。对2015年12月24日郭某给马胜凯转账记录,马胜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转账记录不予认可。5、张某某书写的收到条,结合郭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及本案现有证据,该收到条实际书写日期不是2015年4月17日,而是后来补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棉纱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将100万元棉纱订金转账到郭某名下,被告郭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棉纱订金壹佰万整收款人郭某2015.4.16郭某2017.2.25”。事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棉纱,经原告多次讨要,郭某分数次返还原告棉纱订金共计26万元,剩余74万元尚未返还。被告郭某提供转账记录七份,收条一张,证明共计给付刘某某26万元。郭某称这26万元中有部分是返还的棉纱订金,部分是借给原告的,原告认可收到26万元,但称都是返还的棉纱订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被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棉纱买卖协议后,将100万元订金转账到郭某名下,根据被告郭某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该100万元完全转给张某某。故根据原、被告所述及提交的证据,参照交易习惯,结合原、被告之间给付订金及退还订金的方式,原告刘某某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对象是二被告,而非张某某一人。原告与被告签订棉纱买卖协议,并依约交付订金,交易取消后,被告应将全部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郭某分数次退还原告26万元,现尚剩余74万元没有返还,故二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剩余订金74万元。被告收到订金后没有向原告供应棉纱,也未将全部订金退还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被告郭某最后一次退还订金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郭某称收到原告的订金后已转给张某某,因其提交的2015年5月13日吕树芹转账记录,没有收款人姓名及账号,不能证明转账对象。对郭某给马胜凯转账记录,马胜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郭某不能证明已将100万元订金转给张某某,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郭某称给付刘某某26万元中有部分是借给原告的,原告否认且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有债务,故对被告郭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订金7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郭某、张某某负担15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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