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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余平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波。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启芳、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2、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3、原告受伤后,本人已垫付医药费20666.94元。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薄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护理人员护理费;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五份,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
4、车票一张,证明交通费损失;
5、鉴定费发票一份1400元,证明鉴定费损失;
6、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药费按照医保范围进行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按照医保范围进行赔付,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24086.94元,其中:1、医药费20666.94元(被告杨某某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1620元;3、营养费90×20=1800元。二、残疾赔偿金项下58797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4852×20×10%=49704元;2、护理费90×78.70=7083元;3、交通费1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82883.94元。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8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14086.9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杨某某全额赔偿,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2883.94元,被告杨某某已垫付20666.94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62217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62217元,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20666.94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24086.94元,其中:1、医药费20666.94元(被告杨某某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1620元;3、营养费90×20=1800元。二、残疾赔偿金项下58797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4852×20×10%=49704元;2、护理费90×78.70=7083元;3、交通费1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82883.94元。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8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14086.9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杨某某全额赔偿,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2883.94元,被告杨某某已垫付20666.94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62217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62217元,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20666.94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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