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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王伦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住山东省冠县万善乡西北召村310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南外环路药都大厦。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芍花路188号帝都大厦8楼。
负责人:周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伦,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吴小亮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刘某某,在106国道407公里处(邱县梁二庄路口)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严重受伤。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
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0944083元。
皖S×××××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944.83元,由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法应予扣除。
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依法进行认定。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
本案吴小亮已一次性赔付原告损失34000元,原告不能因同一事故得到重复赔偿,在我公司应赔偿限额内,应扣除已赔付的34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邱公交认字(2015)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驾驶证、皖S×××××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交通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2、原告刘某某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
3、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数额。
4、护理人员赵瑞爽身份证,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赵瑞爽是否进行了护理及护理的天数。
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从吴小亮处得到赔偿款34000元。
对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及说明该赔偿协议及收条的来源,按照协议书中第四项的内容,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1时30分许,吴小亮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刘某某,沿河北省邱县梁二庄至谢里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407公里处(邱县梁二庄镇路口)时,与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168.17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赵瑞爽护理,赵瑞爽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同时查明:
1、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系被告王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
2、根据邱县交警队事故科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
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3、2015年8月17日,甲方吴小亮与丙方刘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吴小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所有费用等共计34000元,刘某某不在追究吴小亮的任何责任。
该协议同时约定,丙方刘某某与乙方王某某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吴小亮给付刘某某3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吴小亮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0168.1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5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0月27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91天,按农村居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3842.0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住院12天,期间由赵瑞爽护理,按农村居民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506.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山东冠县、河北邱县之间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住所地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高于河北省的101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0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赔偿指数为20﹪,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528元(11882元×20年×20﹪﹦47528);(7)鉴定费800元;(8)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67044.83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5476.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476.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470.45元【(67044.83元-65476.66元)×30﹪﹦470.45元】,共计65947.11元。
因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过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王某某、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吴小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已履行完毕,但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以此,对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辩吴小亮已赔付原告的34000元应予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5476.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70.45元,共计65947.1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吴小亮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0168.1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5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0月27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91天,按农村居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3842.0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住院12天,期间由赵瑞爽护理,按农村居民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506.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山东冠县、河北邱县之间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住所地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高于河北省的101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0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赔偿指数为20﹪,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528元(11882元×20年×20﹪﹦47528);(7)鉴定费800元;(8)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67044.83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5476.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476.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470.45元【(67044.83元-65476.66元)×30﹪﹦470.45元】,共计65947.11元。
因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过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王某某、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吴小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已履行完毕,但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以此,对被告民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辩吴小亮已赔付原告的34000元应予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5476.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70.45元,共计65947.1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7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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