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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欢欢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欢欢
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刘欢欢。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刘欢欢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欢欢借款人民币4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保全费2580元,共计100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欢欢借款人民币4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保全费2580元,共计100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赵宝瑞
审判员:张俊玲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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