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欢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610411L。法定代表人:段卫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刘欢庆与被告刘某、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安建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刘欢庆,被告湖北长安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刘欢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原告工资款154100元及相应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湖北长安建筑承包武汉市汉口竹叶山中胜村还建楼H-1项目工程,湖北长安建筑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刘某。刘某请我们带的几个工人到该工地做外墙及内墙油漆。该工程完工后,刘某拖欠我们工资款154100元,并对该欠款出具了欠条。为催讨该欠款,我们多次找湖北长安建筑和刘某协商,但他们一直拖延未付。现在我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法向刘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郝某某、刘欢庆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承包了汉口中胜村还建楼H1项目后,于2014年9月10日与刘某签订了中胜村还建楼H1项目《涂料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刘某按约完成工程后,我公司与他结清了全部价款,再无任何结算纠纷。刘某承包工程后再转包,我公司从未干涉过问,我公司与郝某某、刘欢庆也未签订任何用工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二、郝某某、刘欢庆所列举的证据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在汉口承包的是中胜村还建楼H1项目,而郝某某、刘欢庆所做工程地点是竹叶山。竹叶山是汉口后湖乡一个村,我公司工程的中胜村还建楼项目是后湖乡的另一个村。竹叶山工程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任何牵连关系。故郝某某、刘欢庆所列举的欠条只能证明债务人是刘某,我公司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郝某某、刘欢庆提供的《涂料劳务承包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能因此而证明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签订主体是刘某和我公司,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与刘某全部结算清楚,不能证明我公司与郝某某、刘欢庆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我公司没有为刘某所欠款项提供任何担保,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郝某某与刘欢庆在庭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刘某出具的154100元欠条、《涂料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程世军、汪京京、董作为的证言,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刘某欠郝某某、刘欢庆1541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某从湖北长安建筑承包中胜村还建楼H1项目涂料工程后,请郝某某、刘欢庆为该工程部分房屋做外墙和内墙油漆。经结算,刘某于2016年2月6日对下欠工程款出具了154100元的欠条。后郝某某、刘欢庆找其催讨,其一直拖延未付,故郝某某、刘欢庆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刘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郝某某与刘欢庆要求刘某给付欠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另郝某某、刘欢庆要求刘某支付欠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当事人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故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在审理过程中,郝某某、刘欢庆撤回对湖北长安建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某、刘欢庆支付欠款154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4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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