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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欠款的诉求,有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原告将借款汇出的银行凭证,和被告将工资卡抵押原告并同意由原告支取抵偿欠款的字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欠款15.4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欠款的诉求,有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原告将借款汇出的银行凭证,和被告将工资卡抵押原告并同意由原告支取抵偿欠款的字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欠款15.4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曾立宏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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