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金海
郝某某
潘德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刘洪杰
(2015)爱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德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伦。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
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3日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C××号普通摩托车沿牡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江心血管医院西烟机厂宿舍前时,与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原告刘某相撞。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胫骨骨折。
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药费均由被告郝某某支付,但其他费用尚未给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252.1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90元、陪护费8107.20元、误工费16706.4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9099.7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某辩称:黑C××号普通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和争议焦点为:1.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3.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
认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郝某某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腓骨骨折、胸壁挫伤、皮肤挫伤。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郝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依据是原告住院期间的DR片,DR片的诊断是左胫骨近端多发骨折,并非鉴定书上胫骨平台骨折,鉴定书记载左膝关节伸展负20度却没有照片体现,而且也没有伤腿和健腿的对比照片,鉴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对其鉴定结论的依据及鉴定过程进行了说明。
此份鉴定是为明确原告伤情,双方当事人对检材进行质证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
此份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宁安经营部司机,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误工损失。
被告郝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调查时原告自述无工作,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称无职业,原告还需提供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相关辅助证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宁安经营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黑C××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护理人员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宋某某护理原告,宋某某无固定职业,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35.1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郝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调查时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战某某,战某某在宁安市田园种业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更换护理人员没有通知被告,同意按每月2000元给付护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调查,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战某某,战某某在宁安市田园种业工作,月工资2000元,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被告保险公
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752.14元,其中被告郝某某垫付12500元。
原告刘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刘某、被告郝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医疗跟踪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调查时原告自述没有工作,护理人员为战某某,战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内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陪护人员战某某只是协助陪护,实际陪护人是宋某某。
被告郝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医院调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就是战某某,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证据中伤者的伤情比原告重且尚未构成伤残,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来源是否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郝某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4日11时4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C××普通摩托车,沿牡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江心血管医院西烟机厂宿舍前时,与由南向北过道的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刘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腓骨骨折、胸壁挫伤、皮肤挫伤。
支付医疗费13752.14元,其中被告郝某某垫付12500元。
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左胫骨近端多发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刘某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宁安经营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刘某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宋某某护理,宋某某无固定职业。
另查,肇事车辆黑C××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故被告郝某某对原告刘某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郝某某为其驾驶的黑C××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252.14元。
原告刘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3752.14元,原告刘某扣除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主张1252.14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16706.40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刘某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
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宁安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其误工4个月,减少收入为120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4706.4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原告刘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30天为450元,本院予以保护;四、护理费8107.2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某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原告刘某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宋某某护理,宋某某没有固定职业。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标准计算,49320元÷365天×60天为8107.20元,本院予以保护;五、交通费290元。
原告刘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交通费系原告刘某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六、鉴定费2100元。
该款系为确定原告刘某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七、残疾赔偿金39194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某为伤残十级,原告刘某系城镇户口,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19597元/年×20年×10%为39194元,本院予以保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共计64393.34元,除鉴定费2100元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293.34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普通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2293.3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鉴定人员出庭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对其鉴定结论的依据及鉴定过程进行了说明。
此份鉴定是为明确原告伤情,双方当事人对检材进行质证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
此份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宁安经营部司机,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误工损失。
被告郝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调查时原告自述无工作,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称无职业,原告还需提供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相关辅助证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宁安经营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黑C××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护理人员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宋某某护理原告,宋某某无固定职业,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35.1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郝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调查时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战某某,战某某在宁安市田园种业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更换护理人员没有通知被告,同意按每月2000元给付护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调查,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战某某,战某某在宁安市田园种业工作,月工资2000元,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被告保险公
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752.14元,其中被告郝某某垫付12500元。
原告刘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刘某、被告郝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医疗跟踪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调查时原告自述没有工作,护理人员为战某某,战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内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陪护人员战某某只是协助陪护,实际陪护人是宋某某。
被告郝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医院调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就是战某某,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证据中伤者的伤情比原告重且尚未构成伤残,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来源是否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郝某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4日11时4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C××普通摩托车,沿牡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江心血管医院西烟机厂宿舍前时,与由南向北过道的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刘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腓骨骨折、胸壁挫伤、皮肤挫伤。
支付医疗费13752.14元,其中被告郝某某垫付12500元。
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左胫骨近端多发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刘某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宁安经营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刘某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宋某某护理,宋某某无固定职业。
另查,肇事车辆黑C××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故被告郝某某对原告刘某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郝某某为其驾驶的黑C××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252.14元。
原告刘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3752.14元,原告刘某扣除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主张1252.14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16706.40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刘某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
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宁安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其误工4个月,减少收入为120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4706.4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原告刘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30天为450元,本院予以保护;四、护理费8107.2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某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原告刘某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宋某某护理,宋某某没有固定职业。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标准计算,49320元÷365天×60天为8107.20元,本院予以保护;五、交通费290元。
原告刘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交通费系原告刘某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六、鉴定费2100元。
该款系为确定原告刘某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七、残疾赔偿金39194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某为伤残十级,原告刘某系城镇户口,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19597元/年×20年×10%为39194元,本院予以保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共计64393.34元,除鉴定费2100元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293.34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普通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2293.3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鉴定人员出庭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银花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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