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红塔镇谢湾村7组。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国华,系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被告周某,系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刘国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刘国华、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借用时间为10个月,即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且约定以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土地、办公楼、厂房)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刘某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股东周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借款后,企业仍未正常的生产经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且不能按双方的约定自觉给付借款利息。在原告追索下,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按低于月利率30‰的标准结清了2016年5月31日以前的利息,共给付利息4.4万元(其中2016年3月利息以现金给付1.5万元,2016年4月、5月利息以公司办公桌椅等设备折抵2.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由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系由刘国华、周某母子二人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其中刘国华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周某认缴出资额600万元,但二人实际共出资了250万元(其中刘国华实际出资200万元,周某实际出资50万元);2、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借条证实,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予以偿还;但鉴于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借款后,企业仍处于停产状态,且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自觉给付借款利息,原告刘某以此认为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未将借款实际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加之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用公司的办公桌椅等设备抵偿所欠原告刘某2016年4月、5月的利息之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刘某所持的被告改变借款用途的不安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给付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有个人姓名,其保证人身份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但借贷双方对于保证人周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此应依照担保法的明确规定确定被告周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华、被告周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刘某作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刘国华、周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暨担保人周薇对上述所欠刘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暨公司股东刘国华、周薇对上述所欠刘某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谢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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