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
被告周天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1.5%,借款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30日。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确认收到10,000元借款。
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1.5%,借款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确认收到30,000元借款。
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利率1.5%,借款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4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确认收到25,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协议仅约定1.5%的利率,但并未明确对应期限,故应视为对约定不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27元,由被告周天明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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