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一层B区106、107、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9217482X。负责人:刘锡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公司职员。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9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刘某驾驶鲁D×××××号轿车沿保定市东风路东三环北行约2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杨振华驾驶车牌号为冀F×××××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笫20171011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振华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9135元,其中车损55843元,评估费2792元、施救费500元。另原告系鲁D×××××号轿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鲁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所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中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海淀营业部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鲁D×××××在我公司保有商业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商业车损险限额为71206.80元。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对于事故的责任,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车辆维修费: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并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另外,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对原告评估金额,答辩人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事故车辆损失定损数额过高,应当在公估报告认定的更换配件费用中扣减25%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宜。2.评估费:间接损失,不予认可。3.施救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和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4.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电子保单一份,其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刘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1日,财产损失保险金额71206.8元;2、第20171011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施救费500元票据一张;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鲁D×××××号轿车的估损金额合计55843元,残值300元;5、刘某的驾驶证及鲁D×××××号轿车的行驶证。被告人保海淀营业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并在答辩中对保险标的投标情况认可,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D×××××号轿车的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向被告送达后,被告认为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事故车辆损失定损数额过高,应当在公估报告认定的更换配件费用中扣减25%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为鲁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海淀营业部通过网络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71206.8元,被保险人为刘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1日。2017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刘某驾驶鲁D×××××号轿车沿保定市东风路东三环北行约2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杨振华驾驶车牌号为冀F×××××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0171011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刘某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D×××××号轿车的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合计55843元,残值3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792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海淀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淀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鲁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电子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1206.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载明刘某系鲁D×××××号轿车的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刘某对鲁D×××××号轿车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人保海淀营业部在答辩中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刘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刘某提交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刘某具备驾驶资格,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主张鲁D×××××号轿车受损价值55843元,并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加以证实,被告答辩认为应当在公估报告认定的更换配件费用中扣减25%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宜,但被告未能提交为何扣减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即鲁D×××××号轿车的估损金额合计55843元,残值300元。故应从55843元中扣减残值300元,即55543元为车辆的受损金额。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及公估费2792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8835元(55543元+500元+2792元)。原告多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保海淀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55543元、施救费500元,共计经济损失5604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公估费279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负担3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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