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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48,55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2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韩惠驾驶原告所冀F×××××0冀F×××××挂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219KM+500M处时,冲破中央护栏,撞向对向车道王福林驾驶冀J×××××9冀J×××××挂重型货车,造成原告及雇佣司机韩惠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现原告已将三者公路路产损坏赔付完毕,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给予理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辩称,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下,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三者损失应首先扣除本次事故无责方车辆交强险限额1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冀F×××××0号车辆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有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46,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2016年10月26日2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韩惠驾驶原告冀F×××××、冀F×××××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219KM+500M处时,冲破中央护栏,撞向对车道王福林驾驶的冀J×××××、冀J×××××重型货车,造成原告及雇佣司机韩惠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福林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共计109,613元,原告方于2016年11月4日已赔偿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机构出具了佳恒估价字(2016)第1222号评估报告。后被告方不服该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FY2017-0473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14,390元。对证据认定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的投保情况;2、行驶证复印件、韩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情况及驾驶人资格;3、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委托保定市佳恒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5、施救费票据,金额895元。6、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票据,金额为109,613元。河北正鸿保险评估公司公估报告,该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14,390元。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数额不认可,且系单方委托,排除了被告的参与权,无拆检照片,对证据5认为应当开具正式发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数额不认可,对河北正鸿保险评估公司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损失项目与照片不相符,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对河北正鸿保险评估公司公估报告认为鉴定金额过低。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该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后经重新鉴定,故对该报告不予采信,证据5系为减少车辆损失,进行施救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通知书是由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出具且加盖有公章,发票亦是正规发票且加盖受偿部门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河北正鸿保险评估公司公估报告,该报告系被告申请,经曲阳县人民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本案中,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车辆损失114,390元;施救费895元,因造成路产损坏,赔偿路产损失109,613元,共计224,898元,扣除无责方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后,计224,798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造成路产损坏的赔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损失数额有相关部门鉴定作为依据,路产损失数额有赔偿通知书及交费票据佐证。故原告诉请数额中224,798元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赔偿金224,79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计2514元,刘某负担2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2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少锋

书记员: 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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