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下午,刘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行至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移动公司门前路段,遇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鄂D9RS80思铂睿牌小型轿车,由于李某操作不当与刘某某相撞,造成刘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李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先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和荆州市中心医院诊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诊治41天。刘某某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天,护理时间为5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刘某某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817.3元。2、误工费:5500元/月÷30天/月×146天=26766.7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150天=10688.2元。4、交通费:1400元。5、住宿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7、营养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元(15750元/年×8年×20%÷2=12600元)。11、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87346.2元。因被告李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在交通事故中又是负全部责任,且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18734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4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刘某某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817.3元。2、误工费:5500元/月÷30天/月×146天=26766.7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150天=10688.2元。4、交通费:1400元。5、住宿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7、营养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元(15750元/年×8年×20%÷2=12600元)。11、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87346.2元。因被告李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在交通事故中又是负全部责任,且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18734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薛友源

书记员:吴应红(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