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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谢家顺
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金辉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家顺。
被告: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新庙工贸园。
法定代表:谈宜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赋,(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顺、被告金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辉赋及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原告伤前随其妻子和儿子租房居住生活在城区,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金航公司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13975.80元。
护理费8764.00元(26008.00元/年÷365×123天)。
住院伙食补助1980.00元(60.00元/天×33天)。
营养费495.00元(15.00元/天×33天)。
后期治疗费1500.00元。
伤残赔偿金27487.20元(22906.00元/年×6年×20%)。
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交通费1000.00元。
共计60202.00元。其中保险免赔1398.00元(非医保用药13975.80元×10%),由被告金航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为58804.00元(60202.00元-13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共计58804.00元。
二、被告金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款139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92.00元,由被告金航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原告伤前随其妻子和儿子租房居住生活在城区,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金航公司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13975.80元。
护理费8764.00元(26008.00元/年÷365×123天)。
住院伙食补助1980.00元(60.00元/天×33天)。
营养费495.00元(15.00元/天×33天)。
后期治疗费1500.00元。
伤残赔偿金27487.20元(22906.00元/年×6年×20%)。
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交通费1000.00元。
共计60202.00元。其中保险免赔1398.00元(非医保用药13975.80元×10%),由被告金航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为58804.00元(60202.00元-13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共计58804.00元。
二、被告金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款139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92.00元,由被告金航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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