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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与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敢良)。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顺。
被告: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新庙工贸园。
法定代表:谈宜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赋,(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顺、被告金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辉赋及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赵秀英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致死亡,其亲属即本案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受害人赵秀英生前随其丈夫和儿子租房居住生活在城区,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金航公司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17296.20元。
丧葬费19360.00元。
死亡赔偿金206154.00元(22906.00元/年×9年)。
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8000.00元。
共计300810.20元。基中保险免赔729.62元(非医保用药疗
费7296.20元×10%),由被告金航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30000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共计300000.58元。
二、被告金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支付赔款729.6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58.00元,由被告金航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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