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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欠与宋某某、赵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欠,(康复医院后邻)。
委托代理人尹晓哲,(康复医院后邻)。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赵某峰。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欠与被告宋某某、赵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宋某某、赵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赵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县永通路丁字路口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某欠,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欠受伤,车辆受损。事后经赵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赵某峰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赵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县永通路丁字路口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某欠,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欠受伤,车辆受损。事后经赵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了责任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等。实际住院16天(2015.12.09-2015.12.24),支付医疗费18190.42元,另有一张门诊票据198元,一张外请省级医院医生出诊费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由赵县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病历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实,经质证,被告对3000元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证实发票,不应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元=1600元,有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的误工费12435元,月工资2743元,每天91.43元,共136天,其主张在赵县妇幼保健院上班,有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不符合公安部评定规则。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二人在赵县恒正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50元,每天115元,共16天×115元=1840元;母亲月工资3300,每天110元,共16天×110元=1760元,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4个月,护理费为132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6800元,以上事实有赵县中医院病历、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不符合公安部评定规则。
原告主张交通费1079元,提交出租车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姓名不认可。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40元,原告提交了财产评估报告,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情没有达到严重程度不应赔偿。
原告主张营养费4080元,期限为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共136天,有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
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票据证实,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承担。
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88.4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435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1079元、车损费840元、营养费40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保全责任费600元,共计61822.42元。
另被告赵某峰为原告垫付49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中198元,没有起诉。
在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提交了鉴定报告,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欠与被告宋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90.42元、门诊票据198元,共计18388.42元,有合法法票据,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有医院医生出具的外请医生费用3000元证明,没有事实法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35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为90天×91.43元=8228.7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8228.7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80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因原告为女性,应有其母亲护理较方便,住院及出院后期间护理费为60天×110元=6600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6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8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2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为60天×20元=1200元,故原告营养费应为1200元。
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79元,提交出租车票据,因没有乘坐人姓名,保险公司又不认可,原告住院时也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应为3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4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符合严重程度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险投保费6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诉讼保全投保的一种险别,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88.4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8228.7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40元,共计37157.12元。
被告赵某峰为原告垫付款498元,其中198元没有在原告请求数额当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赵某峰垫付款。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388.4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228.7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40元,共计37157.12元。
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一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18388.4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共21188.42元及被告赵某峰垫付的没有在原告请求数额中1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车损费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内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误工费8228.7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2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
因被告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医药费超过部分11386.42元,应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被告宋某某应承担11386.42元×70%=7970.49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840元+15128.7元+7970.494元=33939.194元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赵某峰垫付的498元。
综上,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33441.1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给被告赵某峰垫付款4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288元,被告宋某某承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的2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 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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