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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松诉曹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松
谭文欣(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曹某

原告刘某松,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文欣,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农民。
原告刘某松与被告曹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松及委托代理人谭文欣、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5000元,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1999年5月10日,原告所搭的230800元收据中注明的“条子43张”有可能包括原告所诉的欠条。对此原告以43张条是提货单,非欠条,43张提货单还款后已撤回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原告所持有欠条中的欠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搭的230800元收据中未明确注明的“条子43张”为欠条且包括本案争议的65000元,也未注明1995年5月10日前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提交的该份收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偿还了原告所诉的65000元。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所持有的被告亲笔书写的65000元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5000元,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1999年5月10日,原告所搭的230800元收据中注明的“条子43张”有可能包括原告所诉的欠条。对此原告以43张条是提货单,非欠条,43张提货单还款后已撤回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原告所持有欠条中的欠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搭的230800元收据中未明确注明的“条子43张”为欠条且包括本案争议的65000元,也未注明1995年5月10日前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提交的该份收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偿还了原告所诉的65000元。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所持有的被告亲笔书写的65000元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审判长:魏芳
审判员:宋志英
审判员:李长京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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