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6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江勃,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与被告韩建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江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2日21时,被告韩建坤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力局北侧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蔡留勇停放但实际为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第2017-10122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坤负全责。经查,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预估1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7-1012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10月12日21时,韩建坤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力局北侧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蔡留勇停放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建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韩建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留勇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2、冀A×××××机动车信息单一份。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韩建坤。3、韩建坤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韩建坤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2014-05-20至2024-05-20。4、冀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为刘某。5、蔡留勇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蔡留勇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4-11-12至2020-11-12。6、河北广源行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内容为:2018年1月30日,我公司接受行唐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车牌号为冀A×××××帕萨特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7000元。7、冀A×××××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8、冀A×××××车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9、冀A×××××车修理费发票二张,金额17000元。10、冀A×××××车的机动车维修明细清单一份。被告韩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无条款约定的相关免责的情况,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条款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冀A×××××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单各一份。证明冀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10日0时至2018年8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韩建坤。2、泰山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报告书所列的车辆损失的照片与相应的损失项目并不能完全吻合,无法证明其损失是否合理,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车损鉴定金额明显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施救费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施救费的收费办法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公估费票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修理费发票、证据10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维修发票金额与公估报告书金额均为17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维修清单仅有方中汽车修理中心的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保险条款关联性不认可,在此条款中并未显示保险公司与被告韩建坤之间的相应法律关系,此条款只是保险公司的通用条款,是违背保险法相关规定的,保险法规定赔偿范围包括查清损失的必要费用,原告认为公估费为查清车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2日21时,韩建坤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力局北侧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蔡留勇停放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韩建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留勇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5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的冀A×××××车辆经我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做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17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被告认为公估金额明显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17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500元。被告韩建坤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10日0时至2018年8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韩建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冀A×××××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原告的冀A×××××车辆经我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根据事故性质,拖车费为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事故车辆属于7座以下小型轿车,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基价为3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该事故发生地点在县城香港路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拖车费按基价300计收,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公估费票据为证,应于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300元。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部分15000元,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韩建坤驾驶被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施救费300元系施救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韩建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公估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用。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保全费22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3376元由被告韩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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