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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53468004P
法定代表人彭新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493元、评估费7009元、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8000元,共计1725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与李国兴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李国兴的鲁A×××××号奔驰轿车(尚未过户)自用。当日原告与李国兴办理了钱、车交付。原告在购得该车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保险,约定由被告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91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24时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2016年12月4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张三寨村至摇鞍镇村南北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三寨村南石墩北时,因大雾撞到路边石墩上,造成鲁A×××××号小型轿车损坏。后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临公交证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502元,经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达成理赔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刘某从李国兴处购得车牌号为鲁A×××××奔驰轿车一台,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当日11时28分双方完成交易。2016年12月4日8时45分许,原告刘某驾驶该车沿沿张三寨村至摇鞍镇村南北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三寨村南石墩北时,因大雾撞到路边石墩上,造成鲁A×××××号小型轿车损坏。后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第临公交证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2月4日经临西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2016年12月2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公估编号为TY2016-JJ1910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为人民币壹拾伍万五千肆佰玖拾叁元。在该次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公估费7009元、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8000元。
本院同时查明: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919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24时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人民币172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武晓光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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