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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叶家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叶家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16栋平安国际金融大厦17层。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征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叶家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志敏,被告胡某某、叶家传、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刘某某因其亲属刘纯因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刘纯父亲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刘某某系刘纯的父亲,本案唯一第一法定继承人,现因疾病导致身体部分功能丧失,生活不能自理,入住城市福利中心,且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有抚养义务的刘纯不因其父亲是否有其他收入而消灭。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家传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系鄂G×××××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刘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叶家传已先行支付40,000元赔偿款,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8,423.65元、抢救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护理费427元(31,138元/年÷365天×5天)、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12元(18,192元/年×8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必要开支酌情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8,342.65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叶家传承担409,171元(698,342.65元-120,000元)×50%+120,000元,扣减已先行支付40,000元,实际应当承担369,171元。由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288,250元【(28,423.65元-10,000元)×90%+300元+427元+541,020元+23,660元+48,512元+50,000元+6,000元-11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88,250元。
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叶家传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刘某某369,171元,支付被告叶家传39,079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11元,由被告胡某某、叶家传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由被告胡某某、叶家传直接返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简俊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3民初258号 原告:陈财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龙潭村吕家小湾龙潭村十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慧双,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户籍所在地: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刘永垅湾,身份证号:xxxx。 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大道43号。 负责人:黄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财怀诉被告黄志强、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怀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双,被告黄志强,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鸿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财怀诉称,2015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黄志强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从鄂城往华容方向行驶途中,在华容区吴楚大道新安龙潭路段撞上停在路中花坛边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陈财怀,造成原告陈财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志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陈财怀构成9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20天。经查鄂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江鸿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陈财怀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黄志强、江鸿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陈财怀经济损失共计87,781.6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财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信息,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以此证实鄂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江鸿物流公司。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陈财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 证据五,保险单,以此证实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原告陈财怀的伤残级别、所需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 证据七,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以此证实原告陈财怀因本次事故受伤前居住在城镇,系家中唯一劳动力。 证据八,原告陈财怀之子陈华兵户籍信息、残疾证,以此证实陈财怀之子陈华兵丧失生活来源需要抚养。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陈财怀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的交通费。 被告黄志强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42,662.5元及其他费用6,60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黄志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及收条,以此证实已支付原告陈财怀医疗费42,662.5元及其他费用6,600元。 被告江鸿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财怀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志强、人保财险铁山公司对原告陈财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对原告陈财怀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陈财怀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不能证实其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陈财怀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财怀提供的证据六,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原告陈财怀提供的证据八,该证据虽可证实原告陈财怀之子陈华兵系智力残疾二级,但无法证实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被抚养;原告陈财怀提供的证据九,交通费是原告陈财怀住院接受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系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黄志强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从鄂城往华容方向行驶途中,在华容区吴楚大道新安龙潭路段撞上停在路中花坛边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陈财怀,造成原告陈财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财怀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日,住院医疗费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42,662.5元,其中被告黄志强已全部支付,另支付其他费用6,600元。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财怀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20日。经查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江鸿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陈财怀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陈财怀要求被告黄志强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鸿物流公司系鄂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黄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系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陈财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黄志强已支付医疗费42,662.5元及现金6,60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陈财怀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2,662.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天×60元/天)、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护理费4,265元(50天×31,138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43,281元(27,051元/年×8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5,958.5元,扣减被告黄志强已支付医疗费42,662.5元及现金6,6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56,696元。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6,546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65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6,146元【(42,662.5元-10,000元)×90%+3,000元+750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财怀66,5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财怀36,146元 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被告黄志强已支付医疗费42,662.5元及现金6,6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陈财怀56,696元,支付被告黄志强45,996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财怀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41元,由被告黄志强、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陈财怀已垫付,由被告黄志强、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陈财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谈亮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简俊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3民初81号 原告:何中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黄山村何家湾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陶湖村黄家大湾,身份证号:xxxx。 被告:彭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长岭村十八组,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兆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枣阳市七方镇敖坡村十一组,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4号火炬大厦15楼。 负责人:曹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胜辉、张文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中原诉被告黄博、彭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李兆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何中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能飞、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原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黄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胜辉、张文胜,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凯、李兆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中原诉称,2015年9月26日16时54分许,原告何中原驾驶鄂G×××××摩托车从华容往鄂城方向行驶途中,在超越前方由被告黄博驾驶的鄂A×××××小车时,导致摩托车失控撞上鄂A×××××小车车头后又撞上停靠在路边花坛由被告李兆虎驾驶的鄂F×××××小车,造成原告何中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中原、被告李兆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何中原构成十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日。经查鄂A×××××小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彭凯,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鄂AF8P065小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何中原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黄博、彭凯、李兆虎赔偿原告何中原经济损失共计111,019.12元;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大地财险襄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中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以此证实原告何中原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黄博驾驶证、彭凯、李兆虎行车证,以此证实被告黄博、彭凯、李兆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鄂F×××××小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何中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 证据六,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以此证实本次事故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何中原的伤残级别、所需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限。 被告黄博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黄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彭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中原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中原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兆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中原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博、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大地财险襄阳公司对原告何中原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9月26日16时54分许,原告何中原驾驶鄂G×××××摩托车从华容往鄂城方向行驶途中,在超越前方由被告黄博驾驶的鄂A×××××小车时,导致摩托车失控撞上鄂A×××××小车车头后又撞上停靠在路边花坛由被告李兆虎驾驶的鄂F×××××小车,造成原告何中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何中原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日,共用去医疗费33,066.12元,其中被告黄博已支付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已支付10,000元。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中原、被告李兆虎负事故次要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中原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限60日。经查明鄂A×××××小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彭凯,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鄂F×××××小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兆虎,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何中原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雄楚一号项目部工地做泥工,居住在该工地,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上班而停发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黄博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何中原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兆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何中原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何中原要求被告黄博、李兆虎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系鄂A×××××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系鄂F×××××小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何中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原告何中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由鄂A×××××小车、鄂F×××××小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予以平摊,超过交强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摊。原告何中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3,066.1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护理费4,723元(60天×28,729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1,210元(98天×41,754元/年÷365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9,728.12元,按照事故责任,扣减被告黄博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00,869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218.5元,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218.5元。被告黄博应当承担23,574元,被告李兆虎应当承担7,858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690元【(33,066.12元-10,000元)×90%+12,000元+345元+1,380元】×60%。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897元【(33,066.12元-10,000元)×90%+12,000元+345元+1,380元】×20%。被告黄博还应当承担1884元(23,574元-20,690元-1,000元),被告李兆虎还应当承担961元(7,858元-6,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原40,21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原20,69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原40,218.5元,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30,218.5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原6,897元。 五、被告黄博赔偿原告何中原1,884元。 六、被告李兆虎赔偿原告何中原96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七、驳回原告何中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60元,由被告黄博承担1,008元,被告李兆虎承担252(此款原告何中原已垫付,由被告黄博、李兆虎直接返还原告何中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长谈亮 审判员孔能飞 人民陪审员廖银花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简俊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3民初344号 原告:何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牌楼村细何家湾10组19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佳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上杜家咀7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胡俊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上杜家咀7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 负责人:金光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应华、洪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宗明诉被告胡佳康、胡俊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胡佳康、胡俊凡,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宗明诉称,2016年1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胡佳康驾驶鄂A×××××小车沿葛店开发区紫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葛店开发区紫菱路大湾八组路段,与原告何宗明驾驶的鄂G×××××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被告胡佳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何宗明构成九级、双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80日。经查鄂A×××××小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胡俊凡,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何宗明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胡佳康、胡俊凡赔偿原告何宗明经济损失共计277,008.81元;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宗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施工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以此证实1、原告何宗明诉讼主体资格;2、本次事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何宗明的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 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被告身份证、保险单,以此证实1、被告胡佳康、胡俊凡主体适格;2、鄂A×××××小车投保情况。 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以此证实原告何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何宗明住院接受治疗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何宗明的伤残级别、所需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限。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何宗明住院接受治疗的交通费情况。 证据八,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何宗明财产损失2000元。 证据九,亲属关系证明、严桂南身份证,以此证实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胡佳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已支付医疗费5484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胡佳康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胡俊凡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已支付医疗费5484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胡俊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宗明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佳康、胡俊凡、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何宗明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九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胡佳康、胡俊凡对原告何宗明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何宗明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何宗明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无财产损失评估报告。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宗明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居住证明,经本院向葛店镇大湾村村民委员会核实,原告何宗明系紫菱东岸项目施工人员,居住在大湾村短咀湾工地宿舍;原告何宗明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系原告何宗明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何宗明提供的证据八,未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故不予认可财产损失。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1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胡佳康驾驶鄂A×××××小车沿葛店开发区紫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葛店开发区紫菱路大湾八组路段,与原告何宗明驾驶的鄂G×××××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宗明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2日,共用去医疗费及复查费共计93,302.89元,其中被告胡佳康已支付54,84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已支付10,000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佳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宗明构成九级伤残、双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限180日。鄂A×××××小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胡俊凡,被告胡佳康与被告胡俊凡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何宗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紫菱东岸二期项目施工员,居住在该工地,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上班而停发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胡佳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何宗明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何宗明要求被告胡佳康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俊凡将鄂A×××××小车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胡佳康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系鄂A×××××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何宗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何宗明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3,302.89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护理费15,354元(180天×31,138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29,844元(27,051元/年×20年×24%)、误工费13,498元(118天×41,754元/年÷365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9,928.89元,扣减被告胡佳康已支付54,84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225,088.89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被告胡佳康还应当承担65,088.89元(225,088.89元-110,000元-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宗明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宗明50,000元。 三、被告胡佳康赔偿原告何宗明65,088.89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何宗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28元,由原告何宗明承担545元,被告胡佳康承担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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