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路,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爱民,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刘和美,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旭,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杜萍,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路与被告赵爱民、刘和美、赵旭、杜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路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爱民与被告刘和美为夫妻关系,被告赵旭为二人的儿子,被告杜萍为赵旭的妻子抚顺市晓旭粮油购销处是以赵旭名义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原告刘某路经刘焕新介绍与赵爱民及抚顺市晓旭粮油购销处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某路出资60万元,被告赵爱民和抚顺市晓旭粮油购销处出资30万元,并提供场地和设备合伙作玉米生意。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路投入现金60万元,实际投入了723540元,被告提供场地设备,进行了粮食烘干生意。到该生意结束经核算应有80万元的利润,原告应分得40万元,加上本金被告应给付原告1123540元。被告刘和美与赵爱民为夫妻关系,被告杜萍与赵旭为夫妻关系,二人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刘某路对诉状进行了补充,要求增加欠款的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至还清之止,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路与被告赵爱民、抚顺市晓旭粮油购销处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旭称对此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可。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被告也认可收到了60万元的投资款,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履行经营义务,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负责将投资款和利润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赵爱民虽然提供了刘焕新的收条和发货凭证等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将投资款项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认为123540的欠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因该欠条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对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该欠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40万元给付问题,庭审中原告就该部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在经营期间获得上述利润,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预支持。关于四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赵爱民以个人名义签订合作协议,抚顺市晓旭粮油购销处盖有公章,刘和美与赵爱民系夫妻关系,杜萍与赵旭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抚顺市晓旭粮油购销处系赵旭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由业主赵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刘和美和杜萍均有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款项723540元及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爱民、赵旭返还原告款项723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日开始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和美、杜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书记员:吕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