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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植路与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植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589812-7。
负责人陈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陈德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刘植路与被告袁某某、陈德发、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朔之、被告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陈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植路提交的沧州银行电汇凭证中,汇款人为刘焕君(账号51×××19),向收款人袁某某(账号62×××60)转账1500000元,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德发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刘植路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款已打到袁某某卡、收款人陈德发、2013年3月19号、xxxx3、62×××60。”原告提交不动产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均未填写,第一条不动产状况中记载“本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的不动产名称为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其余面积、建设时间、土地使用权、四至和平面图、交付、价款数额、特别约定等内容均未填写,落款处甲方处未填写,乙方及股东处加盖有“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样式公章及写有陈德发、陈志华名字两处签字。在原告提交的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中记载,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6日由被告陈德发变更为陈亮,自然人股东为陈亮、陈志华、张旺、陈德发。后原告与三被告因该笔款项发生纠纷,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植路虽主张其通过刘焕君以银行转账方式购买被告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但其提交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并未载明买方、面积、交付时间等重要条款内容,在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中,收款人并非被告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被告陈德发出具的收条亦未载明该笔转账的用途等内容,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卖予原告刘植路的情况,故对原告刘植路主张被告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1500000元打入被告袁某某账户,但陈德发已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该笔款项,被告陈德发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被告陈德发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袁某某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该笔款项的利息,因此,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植路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植路对被告袁某某、被告沧州市北某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被告陈德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朱建民 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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