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梦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告刘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344677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时为52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与原告刘梦华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464677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左春华以车抵债偿还12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344677元。现因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左春华、黄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梦华与杜伟亮系夫妻关系,被告左春华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梦华与被告左春华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左春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左春华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左春华欠刘梦华钢材款240203元,7个月利息224474元,共计464677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商定左春华以其所有的蒙J×××××号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抵偿原告货款120000元,左春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左春华向原告之夫杜伟亮交付该车辆。其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花保全费22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证、欠条、车辆抵债收条、协议合同书、民事裁定书、缴款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刘梦华与被告左春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春华、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左春华向原告购买钢材,拖欠原告货款240203元及利息,有被告左春华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之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左春华达成抵账协议,左春华以其所有的蒙J×××××号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抵偿原告货款120000元,并已向原告之夫杜伟亮交付该车辆,对被告左春华以车辆抵偿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拖欠货款的数额应为120203元,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左春华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左春华、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春华、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梦华货款1202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月30日之前7个月的利息和2014年1月31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以拖欠货款本金240203元为基数,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拖欠货款本金120203元为基数,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保全费2243元,共计9493元,由被告左春华、黄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4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