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公务员,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钟惺大道63号。
代表人:曾想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铁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天门市。
被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东)43号。
法定代表人:徐必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尹岗,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陈铁华、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被告陈铁华、被告市一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尹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起诉。2016年12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9006民初1273-1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53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512.05元、护理费255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54488.01元;此款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陈铁华、市一医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郑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R×××××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km+100m(本市皂市镇邱桥村宇丰米厂)地段时,超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被告陈铁华驾驶的被告市一医所有的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的乘客原告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一医住院治疗2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铁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相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铁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铁华系被告市一医的合同制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铁华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陈铁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市一医承担。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的行为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市一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郑某某、被告市一医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财保公司、市一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2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被告市一医关于其为原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7752.3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052.3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被告市一医在本案中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费用承担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377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整容费2600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2298.93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5682.59元。因本案另外受害人朱碧颖、陈铁华亦向本院起诉,根据三人损失数额情况,本院酌情为朱碧颖、原告刘某某、陈铁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留存2869元、5529元、160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留存43142元、46310元、20548元。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害费用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整容费、营养费552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63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83843.59元(135682.59元-5529元-46310元),由被告郑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58690.51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由被告市一医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余下损失25153.08元。被告市一医已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7752.37元,故其超出赔付的部分12599.29元(37752.37元-25153.08元)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市一医,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97930.22元(5529元+46310元+58690.51元-12599.29元);应支付被告市一医12599.29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97930.2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支付被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款12599.2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02元,被告财保公司负担2898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市一医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