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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梓诺与白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梓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梓诺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梓诺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北路246号。负责人:姜子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系该公司职员。

刘梓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14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称,因为原告受伤年龄较小,并且受到惊吓,在做伤残鉴定时不予配合,无法做出伤残等级。故对伤残补助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予以保留,在能做时再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白某驾驶着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冀E×××××号轿车,沿隆尧至昔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横过公路骑电动车载原告刘梓诺的王素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素芳抢救死亡,乘车人原告受伤。本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9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502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王素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梓诺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隆尧县医院,后伤情严重被建议转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现经过治疗已花医疗费105174.69元,家庭实在困难无力承担昂贵的费用,故对现已花费的相关费用,依法要求给予赔偿。白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数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刘梓诺垫付医药费34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应当核实白某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符合基本的条件。我方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方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白某垫付医药费34000元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白某、王素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但是原告保留意见,本院对白某、王素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14732.09元,有47张医院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60元=240元、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49天×80元=3920元)。原告住院天数有医院住院病案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评定规则,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4、护理费94.9元×90天=8541元。刘梓诺护理人数没有医嘱,应按一人护理。刘梓诺的父亲刘某在北京经营羊肉串生意,有暂住证为证,原告要求按餐饮业标准每天94.9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刘梓诺与被告白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梓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被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驾驶冀E×××××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素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梓诺受伤。白某、王素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梓诺无责任,被告白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54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营养费2700元及剩余医药费104732.09元,共计111592.09元按双方责任事故比例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因王素芳属于非机动车辆,本院酌定被告白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92.09元×70%=78114.46元。被告白某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梓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54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梓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8114.46元。被告白某垫付的34000元,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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