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周望超,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原告刘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陈,男,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司机,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B座307室。
代表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礼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望超、李晓云,被告张某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礼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6053.05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陈与原告刘某某按责分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日21时05分,被告张某陈驾驶皖A×××××小型轿车经汉川城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其兴超市门前,将身着环卫服过马路做清洁的原告刘某某撞倒。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陈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据查,被告张某陈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张某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张某陈有驾驭资格且系车主。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保险单二份;拟证明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
证据五: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用去的医疗费用。
证据七: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治疗用药情况。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
证据九:残疾辅助用具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支出的购买轮椅的费用。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用去的鉴定费用。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用去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汉川市园卫局从事清洁工,每月工资1500元。
证据十三: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刘某某随其子周望超在城区居住、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21时05分,被告张某陈驾驶皖A×××××小型轿车经汉川城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其兴超市门前,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现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6053.05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陈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陈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预付款16000元,原告刘某某领取13000元;被告张某陈已垫付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1271.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陈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陈应对原告刘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陈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张某陈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某陈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93590.9元(前期治疗费158590.9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
原告刘某某的住院天数为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50元×80天)。
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酌定为2400元。
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6天,按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为6213.7元(1500元/月×12月÷365天×126天)。
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90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
原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工作、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2237元(29386元/年×15年×30%)。
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确定为12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为1900元。
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60098.94元(其中医疗费193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损失6213.7元、护理费为8057.34元、残疾赔偿金132237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为19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99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238198.94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66739.2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陈赔偿70%即1330元,原告刘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86739.26元(120000元+16673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陈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330元,被告张某陈垫付给原告刘某某24271.89元,其超付的22941.89元由原告刘某某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某陈;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张某陈负担182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 华 审判员 成 波
书记员:樊思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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