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张淑芳
刘某某
张树峰(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2013)磁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太子镇龙化村。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滏苑小区19号楼1单元401室。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磁州镇陈家庄南街104号。
委托代理人:张树峰,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淑芳、刘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09)磁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与被告张淑芳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及其亲属均承认买被告张淑芳的房屋,系为原告弟弟刘宣志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所买,买房后刘宣志已给付原告刘某1万元,且买房最初订合同系原告父亲刘天录,李文斌系在将与原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销毁后,才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系其与李文斌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自己的该合同已不存在,为此原告刘某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给被告张淑芳现金1000元和存折的52000元,刘宣志又给付原告房款1万元,具体里面有原告刘某多少款,有其父亲刘天录和其弟刘宣志多少款,属于原告刘某家庭内部借贷或赠与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负担。
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及其亲属均承认买被告张淑芳的房屋,系为原告弟弟刘宣志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所买,买房后刘宣志已给付原告刘某1万元,且买房最初订合同系原告父亲刘天录,李文斌系在将与原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销毁后,才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系其与李文斌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自己的该合同已不存在,为此原告刘某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给被告张淑芳现金1000元和存折的52000元,刘宣志又给付原告房款1万元,具体里面有原告刘某多少款,有其父亲刘天录和其弟刘宣志多少款,属于原告刘某家庭内部借贷或赠与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白建刚
审判员:华晓英
审判员:胡帅
书记员: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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