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张风岗,原告丈夫。
被告:赵某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外环路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MA07MRC11K。
法定代表人:陈永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现、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风岗、被告赵某现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惊吓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1354.88元;2.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2时00分,被告赵某现驾驶车牌号EM2881-冀E×××××重型货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深线-366KM+800米处(尹村路口南),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徒步横穿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还造成路京春受伤,毕海女死亡)。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隆尧县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2438.88元、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误工费60.2元×30天=1806元、护理费98元×20天=196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交通费500元,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惊吓,原告主张精神惊吓费3000元,所有损失共计11345.88元。被告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2时,被告赵某现驾驶冀E×××××-冀E×××××重型货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线××(××村轮口南),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徒步横穿公路的毕海女、路京春和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海女死亡,路京春和被告刘某某受伤。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7]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海女、路京春、原告刘某某应负死亡事故自身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现驾驶的冀E×××××-冀E×××××重型货车挂靠在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0.88元。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参照邢台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将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记载实际住院为2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2天。3、误工费60.2×2=120.4元。原告伤势程度构不成三期标准,亦未提出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天。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对被告保险公司“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60.2元×2天=120.4元。原告要求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每日工资应按农、林、牧、渔标准60.2元计算。长期医嘱记录单有陪护1人的记录,出院记录中无需要护理医嘱。本院将护理天数酌定为住院天数2天。5、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871.68元。关于营养费,住院病历未记载加强营养,原告亦未提供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报告,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惊吓费的诉讼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张喜缺、张志强、张志强死亡赔偿金166866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抢救费29.8元、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264.2元、交通费200元;路京春的损失为医疗费21121.68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护理费782.6元,交通费3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冀E×××××-冀E×××××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和被告赵某现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赵某现驾驶的冀E×××××-冀E×××××重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被告赵某现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100万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毕海女死亡、路京春、原告刘某某受伤。路京春、毕海女的近亲属张喜缺、张志强、张志方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的损失包含医疗费用部分2530.88元,死亡伤残部分340.8元;另案路京春损失包含医疗费用部分22161.68元,死亡伤残部分1082.6元;另案张喜缺、张志强、张志方的损失包含医疗费用部分29.8元,死亡伤残部分221824.2元。统计被侵权人原告方、路京春和张喜缺、张志强、张志方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为10.24%、89.64%、0.12%,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路京春和张喜缺、张志强、张志方1023.72元、8964.23元、12.05元。统计被侵权人原告方、路京春和张喜缺、张志强、张志方死亡伤残损失比例为0.15%、0.49%、99.36%,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路京春和张喜缺、张志强、张志方、张志格165元、539元、109296元。本案中,被告赵某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京春、死者毕海女、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5%,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3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时已加重机动车方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8.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7.33元,以上共计1946.05元。
综上所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4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2元,由被告赵某现、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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