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明水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峰,该公司协助察勘员。
原告刘某、李某与被告李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李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药费4340元;2、误工费840元;3、护理费1604.60元;4、伙食补助费100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1000元;7、康复费用1000元。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车辆损失2670元;2、拖车费用400元;3、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17054.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某平驾驶黑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线××××路交叉路口时,在禁止通行的红灯亮时继续通行,与沿厚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黑M×××××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黑M×××××号长安牌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医药费4340元。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一台黑M×××××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后经修理花去费用为2670元。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停止营运20天,按每天200元计算,造成经济损失为4000元,拖车费用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刘某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平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李某平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平承担。为此,二原告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二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黑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针对原告诉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被告保险公司标的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损失,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合法正式医疗票据金额,门诊票据需附带相应门诊病历证明与事故因果关系。2、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超过100元天,时长不超过实际住院天数。3、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材料,如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住院期间误工费。4、护理费:标准应不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时长不超过实际住院天数。5、营养费:依照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6、交通费:以正式合法票据为准,否则标准不应超过公务员出差补助3元天。7、康复费:依据原告刘某伤情,不需要康复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8、车辆损失:依据正式票据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以内进行赔付。9、停运损失与拖车费:停运损失为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车辆部分三项诉请远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此次事故中其他间接损失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某平驾驶黑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线××××路交叉路口时,在禁止通行的红灯亮时继续通行,与沿厚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黑M×××××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黑M×××××号长安牌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刘某无责任。被告李某平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药费4340元;2、误工费840元;3、护理费1604.60元;4、伙食补助费100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1000元;7、康复费用1000元。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车辆损失2670元;2、拖车费用400元;3、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二原告以上合计:17054.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4340元;2、误工费755.46元(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3.94元天×9天);3、护理费1444.14元(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60.46元天×9天);4、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5、交通费50元(酌情支持5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康复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的损失合计为7489.60元。原告李某的损失认定为:1、车辆损失2670元;2、拖车费用400元;3、车辆停运损失2444元,(发生事故至责任认定7天,修理车辆6天,2018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88元天×13天),原告李某的损失合计5514元。原告刘某的损失748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的损失55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的损失3514元由被告李某平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89.60元,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平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5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理费2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平负担50元,由原告刘某、李某负担126元,诉前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某平负担55元,其余365元由原告刘某、李某自行负担。如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静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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