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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左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左市同村人。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清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第三人:郭立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第三人:高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黄清洁于2017年4月20日协商,由原告出资50万元购买黄清洁位于行唐县东门,因该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双方同意先由原告支付购房款解除抵押后,拿到房屋产权证书再签订购房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分两笔向黄清洁转账403275元,该房屋解除抵押,被告拿到上述房屋产权证书。次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50万元购买乙方上述房产及车库。2017年4月26日和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96725元房款,4月28日,黄清洁向原告出具收据。因该房屋土地未落宗,致使房产无法办理过户。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贵院对上述房屋提出异议,贵院在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11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本案原告在2017年4月27日向黄清洁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上述房产。由于政策问题、导致房产无法过户,但上述房产产权已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对原告购买的行唐县东门(房产证号13××90号)房产的查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某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能证实。2、本院查封诉争房屋系本案第三人黄清洁的个人财产,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做出(2017)冀0125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争议房屋于法有据,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黄清洁、郭立恒、高云飞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7)冀0125民初11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请求。2、(2017)冀0125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5月11日,本院裁定查封了黄清洁位于。3、黄清洁与郭立恒的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二人于2014年8月6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儿子郭玉、女儿郭瑶佳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3000元抚养费,到孩子结婚止。位于行唐县的房产一处及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位于行唐县桑塔纳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行唐县育河小区4栋2单元1楼101室房产和行唐县永昌小区南楼8单元2楼202室房产的房贷由男方偿还。4、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黄清洁,房屋坐落:永昌路南头西侧2号楼8单元2楼东门,填发日期2008年12月1日。5、购电卡一张。原告称户名为黄清洁。6、农业银行转账回执一份:受理日期2017年4月24日,客户名称原告刘某,收款方黄清洁,汇款金额303275元。7、信用社存款回单:交易日期2017年4月24日,户名黄清洁,交易金额100000元。8、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刘某与黄清洁约定:刘某以50万元价格购买黄清洁位于行唐县车库。该房屋的抵押贷款由刘某代为清偿,房产证现交刘某保管。房屋交付后,因政策原因暂时不能办理过户,等日后办理时黄清洁应积极协助。2017年4月25日9、收据一张:今收到刘某永昌小区购房款50万元,收款人黄清洁,2017年4月27日。10、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户名:刘某,金额10万元,交易日期2017年4月24日。11、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一页,户名:刘某,起止时间: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25日。其中2017年4月20日,财付通转10000元,交易对方户名为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用金。原告标注此笔为借刘立坡10000元。2017年4月22日转存20000元,交易对方户名为张庆林。原告标注此笔为借刘民争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4月27日的收据结合刘某信用社的交易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刘某购房付给黄清洁为80多万元,而购房协议中约定房款50万元,该收条和回执与购房协议相矛盾,不存在真实性。如果是买房转款不可能有零有整,转款记录也不能证明为房款,协议没有签就交款是不可能的。2、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结合农业银行转账回执的日期是2017年4月24日来对照,据常理交易习惯购房协议应在前交款在后,由此得出该转账回执不能作为原告付给黄清洁的房屋款的凭证。结合黄清洁、郭立恒给左某某出具的借条,从日期上来对照欠款在前,房屋买卖在后,能够证明黄清洁将房屋卖于原告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所以黄清洁与原告的房屋买卖无效。3、对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离婚协议是因为他们借款多为了逃避债务才办的离婚,纯属于假离婚。离婚后他们还经常在一起吃住,我借给郭立恒款的时候他妻子黄清洁还签了字。离婚协议书为2014年8月6日,借条为2016年1月27日,如果离婚协议是真实的,黄清洁就不会在借条上签字担责。4、对房产证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该证只能证明该房产为黄清洁、郭立恒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而不属于原告的房产。5、购电卡与本案没有关系。6、刘某取款10万元属实,但不能证明是给黄清洁的房款。农行的交易记录是303275元的资金来源,不是刘某主张的9万多元的资金来源,不能证明是房款。庭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7)冀0125民初1156号卷中郭立恒银行账号交易流水二页,载明:2016年2月17日,郭立恒网银转给刘某20000元;2016年10月7日,郭立恒网银转给刘某50000元。原告质证称:银行交易流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庭审已经结束,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且郭立恒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这说明他们早就认识并且存在经济往来,刘某说买房时不认识黄清洁和郭立恒是虚假陈述。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清洁和郭立恒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8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涉案房产归黄清洁所有。原告系刘七里峰村人,黄清洁娘家也是刘七里峰村。根据郭立恒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认定原告与郭立恒在2016即存在经济来往。2017年5月11日,左某某向本院起诉了两个案子,其中一案为左某某诉郭立恒、黄清洁民间借贷一案,案号为(2017)冀0125民初1165号,该案中根据左某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查封了黄清洁名下位于行唐县,2017年12月29日该案按撤诉处理,同日本院解除查封。另一案为左某某诉郭立恒、黄清洁、高云飞民间借贷一案,案号为(2017)冀0125民初1164号,该案中根据左某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轮候查封了黄清洁名下位于行唐县。2017年12月26日,案外人刘某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刘某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张其已经购买涉案房产,原告陈述的购买过程为:原告与郭立恒及黄清洁不认识,经本村刘进强介绍购买黄清洁房屋。经其与黄清洁协商,由原告出资50万元购买黄清洁位于行唐县东门房产。因该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双方协商先由原告支付购房款解除抵押后,拿到房屋产权证书再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分两笔给付黄清洁403275元。该房屋解除抵押,被告拿到上述房屋产权证书。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黄清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96725元房款。4月28日,黄清洁给原告出具50万元收据。因该房屋土地未落宗,致使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经询问,原告称:卖房时黄清洁因欠债不敢回家,房内家具、被褥、衣物等所有东西都留给原告。原告因在天津打工,仅曾在此房留宿几夜,屋内没有自己的物品。购买房屋后,总有人捣乱,换过一次锁芯,法院查封时自己没有在该房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刘某对左某某与郭立恒、黄清洁、高云飞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财产保全标的(涉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涉案房产登记在黄清洁名下,刘某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原告主张其已于购买房屋后占有该房产,其提交的证据为房产证和购电卡,但这两种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占有房产的时间。原告称其在法院查封之前曾在该房留宿几夜并换过一次锁芯,但原告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本庭询问,原告称房中没有原告购买的个人物品,屋内的家具、被褥、衣服等物品均为黄清洁物品,也就是说房屋内的物品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在此居住。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客观证据,比如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等客观证据。综上,原告称其在法院查封房产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次,原告主张已经支付全部房款50万元。原告提供了给付403275元的证据,原告称剩余96725元房款为现金给付。9万余元数额较大,原告应提供资金来源。原告称:我家是开楼板厂的,96725元有我借的钱和我自己的钱。借本村刘民争20000元,银行转账到我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当时没有取,后来才取出来,没有欠条。借刘立杰20000元现金,没有欠条。借北羊同村刘立坡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日期记不清楚了,我通过微信提现到我银行卡上的。别的都是我楼板厂的流动资金,家里就有现金。根据本庭要求,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其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其所标注的刘立坡10000元及刘民争20000元,均系2017年4月24日转给黄清洁303275元的一部分,原告主张与证据不符。综上,原告主张其已经付清全部房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刘某与被告左某某、第三人黄清洁、郭立恒、高云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鹏波、被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志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清洁、郭立恒、高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刘某对涉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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