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系献县顺通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林州市,现住天津市开发区(租赁合同中确认的地址)。
法定代表人索朝军。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冬青,职务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以献县顺通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邯黄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被告承建的邯黄铁路项目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共计产生租赁费749882.57元,被告支付了290000元,剩余459882.57元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只要求10万元。被告退回的部分租赁物有丢失配件、需要维修、清理,产生费用63326元。另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其中立杆、横杆37.23吨,上托、下托2694根,如不能退还,依据合同赔偿286638.8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59882.57元及后续租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支付日租金312.54元至租赁物退清为止),支付违约金10万元,支付丢失赔偿、清理费、维修费63326元,退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286638.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二被告网站关于涉案合同项目的信息,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涉案项目由被告承建。
3、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金单价、给付时间,租赁期限、违约责任、收货人员等都做了详细的约定。
4、送货单15张,其中孟村工地的8张,南皮工地的7张;退货单13张,孟村工地的6张,南皮工地的7张,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的履行情况。
5、合同执行情况报表2张,证实签订本合同后,被告总共提货情况,其中孟村工地立杆、横杆329.34吨,退货300.13吨,未退29.21吨;上托、下托总提货11836根,退货9111根,未退2725根;南皮工地立杆、横杆238.17吨,退货230.38吨,未退7.79吨。上托、下托总提货8131根,退货8162根,多退31根。总计两个工地提货立杆、横杆567.51吨、退货530.51吨,未退37吨;总共提货上托、下托19967根,退还17273根,未退2694根。
6、租金结算单4张。证实依据发货单、退货单计算得出的孟村工地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30日,总计租金361767.67元,丢失赔偿费10784元,清理费9111元,维修费12240元。南皮工地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30日,总计产生租金295294.78元,丢失赔偿费8564元、清理费8162元、维修费14465元。依据未退租赁物计算得来的日租金312.54元,自2013年8月1至2014年3月27日,合计租金55319.58元,以上两个工地总计产生租金712382.03元,被告仅支付了29万元,剩余422382.03元未支付。
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以献县顺通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书的下面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顺通建材租赁站”字样的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明确了地址、电话,并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在“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右下侧的担保方处加盖了“中铁二十二局一分公司邯黄铁路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合同约定了碗扣型脚手架日租金0.023元每米,上、下托日租金0.045元每根。租赁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物资之日止(含提、退货日),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押金和租金,租赁费在以上签订价格的基础上,碗扣脚手架及上下托各上调一分钱计算租金。同时约定了租赁物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去除冬季停工二个月不计算租金,邯黄铁路孟村工地产生租金361767.67元;南皮工地产生租金295294.78元。孟村工地未退还的租赁物有:横杆29.21吨、上托、下托2725根;南皮工地未退还的租赁物有:横杆7.79吨,上托、下托多退31根,总计未退租赁物横杆37吨,上托、下托2694根。未退还的租赁物日产生租金312.54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租期为239天,减去冬季停工二个月不计算租金,产生租金55319.58(312.54元×177天)元,支付290000元,余款422382.03(361767.67+295294.78+55319.58-29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部分丢失,依据合同约定赔偿费19348元;被告返还的租赁物有的需要清理、维修,产生清理费17273元、维修费26705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送货单、退货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租金结算表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4日,原告以献县顺通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邯黄铁路项目经理部为合同进行担保。合同中有各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印章予以认可,是合同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422382.03元及后续租金(按日租金312.54元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租赁物丢失赔偿费19348元,依法应予给付。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横杆37吨,上托、下托2694根,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价格偏高,依法予以调整,应以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0万元过高,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2238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起诉租赁物清理费17273元、维修费26705元,数额偏高,依法予以调整,以支持清理费、维修费的30%为宜,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清理费5181.9元、维修费8011.5元,高出部分清理费、维修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邯黄铁路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是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本案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属无效担保,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担保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款项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422382.03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每天312.54元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租赁物横杆37吨,上托、下托2694根,如不能返还,以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四、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租赁物清理费5181.9元、维修费8011.5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19348元。
五、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42238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州市华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刘某某上述款项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8元,由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承担10898元。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孙立政
审判员 李瑞章
书记员: 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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