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祝某某
祝伟
祝青
赵某某
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赵小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务农,系受害人祝光银之妻。
原告祝某某,务农,系受害人祝光银之父。
原告祝伟,务工,系受害人祝光银之子。
原告祝青,务工,系受害人祝光银之女。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赵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小某,鄂A×××××号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诉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原告祝某某、原告祝伟、原告祝青诉被告赵某某、被告赵小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新山,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学,被告赵小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此次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祝光银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据此依法确定两侵权人各承担50%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与其达成的协议履行。超出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依过错责任承担赔偿,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赵小某,其将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某某使用,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单位的凭证确定为38455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1天计算155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计算31日为2440元,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受害人祝光银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故依据其户籍地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年10849元计算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5、丧葬费计算21608元,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其扶养对象的年龄及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计算为14468元(8681元/年×5年÷3人),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为25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为1500元;9、财产损失依鉴定结论确定为1825元;10、鉴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尸体处理费用系丧葬费范畴,不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670129.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损失计386108.67元(384558.67元+15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计281996元(2440元+216980元+21608元+14468元+25000元+1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损失计1825元,合计669929.6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38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576104.67元(669929.67元元-93825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为288052.34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调解协议确定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20000元,下余68052.34元,再扣减被告赵某某已垫付15000元,其还应承担赔偿53052.34元。本案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100元(200元×5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祝某某、原告祝伟、原告祝青各项损失53152.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祝某某、原告祝伟、原告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910元,由四原告负担778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此次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祝光银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据此依法确定两侵权人各承担50%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与其达成的协议履行。超出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依过错责任承担赔偿,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赵小某,其将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某某使用,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单位的凭证确定为38455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1天计算155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计算31日为2440元,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受害人祝光银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故依据其户籍地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年10849元计算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5、丧葬费计算21608元,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其扶养对象的年龄及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计算为14468元(8681元/年×5年÷3人),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为25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为1500元;9、财产损失依鉴定结论确定为1825元;10、鉴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尸体处理费用系丧葬费范畴,不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670129.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损失计386108.67元(384558.67元+15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计281996元(2440元+216980元+21608元+14468元+25000元+1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损失计1825元,合计669929.6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38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576104.67元(669929.67元元-93825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为288052.34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调解协议确定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20000元,下余68052.34元,再扣减被告赵某某已垫付15000元,其还应承担赔偿53052.34元。本案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100元(200元×5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祝某某、原告祝伟、原告祝青各项损失53152.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祝某某、原告祝伟、原告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910元,由四原告负担778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喻一飞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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