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晋州市人,现住辛集市,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系刘某妻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11194015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州市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州市人,系事故车辆承包者。
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东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11027465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545406XU。
负责人:史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920081124055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潘某某诉被告张某全、张某某、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鸿鹄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鸿鹄货运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莉、人保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平安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全经本庭合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189828.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23时10分许,刘某驾驶冀A×××××号小型车顺大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8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张某全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全驾驶的冀T×××××号货车在人保衡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冀T×××××号货车在平安衡水支公司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3时1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冀A×××××号小型车顺大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8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张某全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全驾驶的冀T×××××号货车在人保衡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冀T×××××号货车在平安衡水支公司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于当日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7525.37元,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经晋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晋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3400元/天×180天=20400元,晋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为3400元/年计算90天=10199元,护理人员为伤者刘某的姐姐刘艳;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计算20年×10%=56498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2322.37元。
原告潘某某为冀A×××××号小型车的车主,车辆损失为264514元;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全所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牵引车分别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对第三者保额50万元,对第三人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失在10万元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故车辆驾驶人张某全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原告刘某、潘某某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另,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车辆公估报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了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仅认为数额过高,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3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按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57.61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按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潘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78904.2元。
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潘某某鉴定费、公估费合计282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原告刘某、潘某某承担86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燕
书记员:李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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