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悦(系原告之子),现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业,蔚县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补充证据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武立森 审 判 员 乔俊明 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
书记员:赵冰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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