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王虞茗(特别授权),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女,生于1972年2月2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91年6月2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李燕,女,生于1986年4月1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易某、陈某某、李燕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虞茗、被告易某、陈某某、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虞茗、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于2011年3月10日将自己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268号的一栋房屋租赁给原告刘某某,双方达成《租赁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刘某某)租用甲方(易某)房屋,整栋房屋(3个门面、地下室),面积为1100平方米,每年租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乙方负责投资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时,乙方不得损坏甲方房屋的主体工程及梁柱。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协议终止时,装修后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第四条约定:“租金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约定:“租赁期为八年,六年内租金不变,如有转租他人须经甲方同意……”。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0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并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餐馆和足浴馆。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向涛签订《合伙协议书》,合同约定二人共同出资在原告所租赁的被告易某的房屋内经营洗脚城项目,协议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12年2月9日,刘某某与向涛及向涛之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将与向涛共同经营的“黄金海岸”洗脚城属于自己的50%股份转让给向涛、向辉二人,合同约定转让价款22.7万元。转让的财产形态包括:该房屋四楼的宾馆、五楼的一间宾馆客房的经营权、三楼及五楼其他房间的经营权、一楼一间门面的经营权。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第4.3约定:“变更登记后甲方即脱离与黄金海岸洗脚城的一切关系,不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股权转让时,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作出了鄂雄震律见字(2012)第01号律师见证书。后向涛、向辉陆续支付了刘某某大部分转让价款,对余款32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与向涛及陈某某签订担保协议,向涛定于2017年10月1日至7日之间偿还,由陈某某提供担保。2012年2月9日,原告刘某某与向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并经2012年2月9日2:45分甲方与易某通话,征得易某同意,甲方将上述房屋中一个门面(一至五楼)转租给乙方”(该协议签订时易某未到场,且庭审中易某对电话征得其同意之事予以否认)。租赁期限为7年,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约定租金每年2.8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将房屋转租给向涛后,每年由向涛、向辉给易某支付房租35000元,给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2015年12月16日,向涛、向辉与被告李燕签订《黄金海岸洗脚城转让协议》,二人将自己经营的洗脚城10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燕,转让价款30万元整。原告刘某某认为向涛、向辉在未给其付清转让款之前,将洗脚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租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租赁权,特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原告刘某某与向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2827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刘某某与向涛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5月24日,被告易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租房协议》,易某将位于凤仪大道中北房屋(即黄金海岸足浴城)出租给陈某某作营业场所,租期从2016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止,租金2016年5万元,之后每年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易某、陈某某、李燕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李燕立即腾出“来凤县黄金海岸足浴馆”的房屋[3个门面、地下室,1-5楼,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并将该房屋给付给原告。判令被告陈某某、李燕每月按4166.67元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租金25000元。判令被告易某因违法出租导致原告承租房屋装修损失款2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以与被告易某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李燕立即腾出“来凤县黄金海岸足浴馆”的房屋[3个门面、地下室,1-5楼,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并将该房屋给付给原告;判令被告陈某某、李燕每月按4166.67元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租金25000元。但是被告易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个人租房协议》将涉诉房屋租赁给被告陈某某作为经营场所并且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陈某某使用,因双方签订的《个人租房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无效的情形,且被告陈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后合法的占有了该租赁物,基于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李燕腾退房屋及给付其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易某因违法出租导致原告承租房屋装修损失款2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装修损失为20万的证据。原告于2012年2月9日与案外人向涛及向涛之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已将自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向涛、向辉,虽约定:“变更登记后甲方(刘某某)脱离与黄金海岸洗脚城的一切关系,不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只对原告的股权进行了转让,但就黄金海岸洗脚城的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易某因违法出租导致原告承租房屋装修损失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志平 代理审判员 程 璟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书记员:王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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