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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1、张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玉田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被告张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被告张某1之母。被告:张某2,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生、被告张某2、李某并作为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01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390.69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蛮子营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蛮子营村内,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多部位损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张某1、张某2、李某辩称,仅对原告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开支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治疗自身所患疾病开支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按法院判决的金额承担;原告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害后果进行鉴定有异议,应由当地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2、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1系被告张某2、李某之子,现就读于玉田县鸦鸿桥镇中学七年级。2016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蛮子营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8日,共住院14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右侧第5肋骨、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左肘部、前胸壁、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上唇系带裂伤,上唇钝挫伤,牙外伤等。2017年4月1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明正[2017]临床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且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10071.85元、病历复印费3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共为560元。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该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期为90日,共计3600元。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子肖德仪护理,并主张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亦属合理,原告护理费为3614.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刘某某为农村居民,定残时为71周岁,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IA值4%,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5017.94元(11919元/年×9年×14%);原告之伤系拾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此次事故中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玉田县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为作伤残评定鉴定检查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608.9元,故原告共开支鉴定费2608.9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0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01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8.9元、病历复印费32元,共计38790.69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张某2、李某作为被告张某1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38790.69元。因被告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故被告张某2、李某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38290.6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3829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元,被告张某2、李某负担13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新

书记员:郭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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