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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阳与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桂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原告刘桂阳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5,000元和利息22,500元,并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刘桂阳借款2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刘桂阳提供的证据有刘桂阳、李某某、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实双方身份信息及签订借款合同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借款合同和收条均系原始书证,内容明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与原告刘桂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月利率1.8%,借款用途为个人需���,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如不能按约定还款导致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于同日收到借款20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截至2018年5月底,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桂阳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借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下决,民共和国一、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刘桂阳借款205000元和利息22500元。二、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刘桂阳支付未还借款的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56元,由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各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娥

书记员:韩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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