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孙继祥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0.52亩的宅基地使用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石灰窑村六组有一处面积0.52亩的房院,因与丈夫孙继祥(已去世)长期在外打工暂时无人住。2009年3月2日,孙继祥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院以5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长期使用,后被告将三间房屋拆除。并且,孙继祥与被告之间买卖房院未经村委会同意,孙某某家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买卖房院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行为。原告依据上述事实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石灰窑司法所工作人员王智慧自书证明;2.房屋买卖协议;3.村委会证明;4.2017年3月2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地籍调查表;6.司法所调解调查记录;7.2015年4月15日石灰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2017年11月29日六沟国土资源所证明;2.承德县石灰窑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3.宅基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4.原告所述对此不知情与事实不符;5.目前房屋已被拆除,返还诉争房屋下的宅基地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原告起诉无实际意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2.收条;3.孙继祥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宅基地使用证;5.购房申请;6.李志文证明;7.孙汉军证明;8.结婚证复印件;9.2017年12月11日六沟国土资源所证明;10.石灰窑村村委会证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承德县石灰窑乡石灰窑村六组村民孙继祥(原告丈夫,现已去世)与本组被告孙某某在中间人李志文(时任村委会主任)、孙汉军(六组村民)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孙继祥自愿将现有房院一处卖给孙某某,归孙某某永久使用。协议中标注的房院价款为5000.00元整。孙继祥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字,孙某某及其父亲孙某某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李志文、孙汉军在协议书中间人处签字。因当时为了避税需要,经买卖双方协商,协议书中标注房院价款为5000.00元,但实际价款为15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孙某某向孙继祥支付房院款15000.00元,孙继祥为其出具收到15000.00元房院款收条一张。孙继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及其户口本复印件交付二被告并交付房屋。因当时孙某某仅17周岁,尚未成年,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于买房同年将所购买的房屋拆除,并将拆除后房屋的宅基地与自己原有宅基地套在一个院内,但未新建房屋。被告孙某某年满18周岁后,二被告请求孙继祥协助办理过户,孙继祥不予配合,而后又提出反悔,从而引发双方纠纷,2016年12月30日经当地乡政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依原告刘某某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中孙继祥签名字迹及签名处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指印与样本一、二、三指印不能确定是否同一手指捺印”。本案开庭后,对于被告孙某某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到石灰窑乡派出所调取二被告户籍证明,并到承德县六沟国土资源所进行咨询,该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孙某某不符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承德县公安局石灰窑派出所于2017年12月11日为其签发户口本,据此承德县六沟国土资源所为其出具符合农宅审批条件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房屋买卖协议;2.收条;3.宅基地使用证;4.李志文证明;5.孙汉军证明;6.孙继祥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7.地籍调查表;8.司法所调解调查记录;9.司法鉴定意见书;10.结婚证复印件;11.承德县石灰窑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12.2017年12月11日六沟国土资源所证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冀082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08民终21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处分农村房院的同时对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本案原被告所签协议虽名为房屋买卖协议,但依据该协议原告出卖的是房院一处,并归被告孙某某永久使用,故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二被告与孙继祥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其丈夫出卖房屋时自己不知情属无权处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丈夫孙继祥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交付了房院,被告依约支付了价款,但因原告方反悔不予协助过户,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合同履行未能完成。因现被告孙某某已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孙继祥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0.52亩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总计5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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