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黄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杜秋菊,系被告黄某某的亲属。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光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姜子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立,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红、简瑞代,被告黄某某的委托杜秋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光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黄某某驾驶冀AD019P小型轿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行路和仙庄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18,114.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董艳蕊护理,董艳蕊为城镇居民。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1月20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黄某某为冀AD019P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该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90元费用。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8,114.33元,护理费的问题,对原告按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0天,因护理人员董艳蕊为城镇居民,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3,000元,原告的营养期间为住院期间的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按15年计算,数额为1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为8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079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2,014.3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担负。因黄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已付给原告10,090元,扣减应担负的800元鉴定费,其多支付的9,290元系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扣减此9,290元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24,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4,78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14.3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玉晓 审 判 员  高锐锋 人民陪审员  邱 威

书记员:庄连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