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银房,男,系刘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高新区世纪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袁风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科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8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通泰旅游分公司所有冀G×××××2号中巴车到蔚县旅游,上午九时许,车辆行驶张某某××合营镇××乡村××路路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车速过快,遇上大坑,未减速行驶,致使汽车颠簸,造成乘车人原告刘某某胸椎及腰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蔚县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4天。被告通泰旅游分公司所有冀G×××××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7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540元、交通费1922.5元、残疾赔偿金141220.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6.1元、鉴定费2008元共计206454.24元(其中被告通泰旅游分公司垫付3000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6454.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泰旅游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正确,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我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承担。我公司确实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发生事故的成因真实性需原告提交证据再进行质证,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其他损失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通泰旅游分公司所有冀G×××××2号中巴车到蔚县小五台山旅游,上午九时许,车辆行驶张某某××合营镇××乡村××路路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车速过快,遇上大坑未减速行驶,致使汽车颠簸,造成乘车人中的原告刘某某胸椎及腰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蔚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当日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出院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复查。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通泰旅游分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元。事故车辆驾驶司机在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的当日到蔚县公安局白乐派出所报了案。另查明,被告通泰旅游分公司所有冀G×××××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对其伤势情况申请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Ⅷ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年12月6日);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8元。原告受伤前张某某市××区区新亚建材经销处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母亲耿世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子女刘某某、刘桂芳、刘贵富、刘桂荣、刘贵山五人,多年来随原告共同居住张某某市××区区和平巷3号院1号楼1单元201室。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某某市××区区新亚建材经销处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2016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张某某市××区区天台寺街街道桥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原告母亲耿世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市××区区河子西乡下八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耿世花子女情况证明,证牛某录赵某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明,被告通泰旅游分公司提供的蔚县公安局白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泰旅游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告通泰旅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通泰旅游分公司所有的客车出行,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受伤的过程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证牛某录赵某利的证言与被告通泰旅游分公司的提交的蔚县公安局白乐派出所的证明相结合,足以证明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车辆颠簸受伤,且仅有原告一人受伤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情况,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766.84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甲类药赔付100%、乙类药赔付80%、丙类药不予赔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54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22.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1220.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现已62岁,可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18年;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系数30%,赔偿金数额为:26152元/年×18年×30%=141220.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确需重新鉴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因本案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母亲耿世花的生活费5276.1元,向法庭提交被扶养人耿世花子女情况证明,被扶养人居住情况证明,足以证实耿世花多年随原告共同生活,其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原告主张母亲的生活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7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5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12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6.1元、鉴定费2008元,以上共计197031.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47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5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12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6.1元、鉴定费2008原共计197031.74元。被告通泰旅游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97031.74元;二、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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