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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陈行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某某
付树军
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陈行政
陈新荣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付季明之妻。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付季明之母。
原告付树军。系受害人付季明之子。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行政。系鄂K×××××号车车主。系鄂K×××××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陈新荣。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树军诉被告陈行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树军的委托代理人丁犟、被告陈行政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肇事司机谈怀国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付季明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谈怀国系被告陈行政雇请的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陈行政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由双方机动车驾驶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包了肇事车辆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应由车方承担的该部分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结合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三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2、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3、车损1304.7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7年÷4=1099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7、医疗费1501.50元,合计544376.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树军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合计544376.25元,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树军返还被告陈行政垫付的52501.50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由给付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被告陈行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肇事司机谈怀国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付季明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谈怀国系被告陈行政雇请的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陈行政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由双方机动车驾驶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包了肇事车辆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应由车方承担的该部分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结合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三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2、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3、车损1304.7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7年÷4=1099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7、医疗费1501.50元,合计544376.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树军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合计544376.25元,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树军返还被告陈行政垫付的52501.50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由给付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被告陈行政负担。

审判长:杨毅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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