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郑某某
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陈刚
(2015)赤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农民。
被告郑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室。
负责人许玉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郑某某及郑某某、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赤城镇返回龙关镇行驶至121线514公里4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我丈夫张致录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我和张致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我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头部皮肤挫裂伤。
因腿部伤口感染,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16日我又到赤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又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7日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88080.7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垫付44464元。
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致录负次要责任。
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所有损失共计134953.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4080.7元;2、护理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营养费2700元;5、误工费8334元(24141元/年÷365天×126天);6、残疾赔偿金45143元(24141元×17年×11%);7、精神抚慰金3300元;8、法医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268元;9、就医交通费120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11、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12、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郑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冀G×××××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4、冀G×××××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
5、张家口二五一医院和赤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6、张家口二五一医院和赤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
7、刘某某和张致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8、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9、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2686元。
10、交通费票据及打车费证明,金额1200元。
被告郑某某和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我方同意依责赔付。
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4496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9950元。
我方希望在本案中通过调解一并处理。
被告郑某某和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垫付医疗费收据10张,金额44464元。
2、修车明细及车辆修理费票据一张,金额9950元。
3、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
4、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94.8元。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了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郑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郑某某依责按3比7比例分担。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和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的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居住在龙关镇三街村,其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其误工费可参考城镇居民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1951年10月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6年,应该为42488元。
原告主张赔偿就医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8366.7元(被告垫付44464元)。
2、护理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
4、营养费2700元。
5、误工费8334元。
6、残疾赔偿金42488元。
7、精神抚慰金3300元。
8、鉴定及检查费2686元。
9、就医交通费1000元。
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
11、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
12、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8334元、残疾赔偿金42488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共计7862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龙关法庭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了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郑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郑某某依责按3比7比例分担。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和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的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居住在龙关镇三街村,其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其误工费可参考城镇居民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1951年10月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6年,应该为42488元。
原告主张赔偿就医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8366.7元(被告垫付44464元)。
2、护理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
4、营养费2700元。
5、误工费8334元。
6、残疾赔偿金42488元。
7、精神抚慰金3300元。
8、鉴定及检查费2686元。
9、就医交通费1000元。
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
11、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
12、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8334元、残疾赔偿金42488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共计7862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龙关法庭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汤敏
审判员:吴楠
书记员: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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