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振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主张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5月15日6时30分许,原告出门倒垃圾时,被告饲养的两只藏獒突然跑出来追赶原告,在原告家中院子里将原告咬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未愈出院,带药治疗,定期复查。此事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狗将原告咬伤,已经对原告构成了严重侵权,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仅在原告伤后给付部分医药费用,剩余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护理费15000元,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李凤英和王昭,俩人均为原告的儿媳),护理70日。2、营养费4500元,主张4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交通费2000元。4、自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5、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交南皮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体温表记录1份;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二护理人员的户口页。
被告田某某辩称,事实过程是原告倒垃圾时被告所养的狗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撕咬,后因原告对被告饲养的两只藏獒实施打斗,而导致被告饲养的藏獒对原告实施攻击并撕咬。对于原告的损失发表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人数我方认为只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昭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我方主张按照护理期限60日。2、营养费,我方主张按照30天计算,每天按照30元计算。3、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票据我方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方自行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我方认可。5、对于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5月15日6时30分许,原告出门倒垃圾时,被告饲养的两只藏獒将原告咬伤。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66天。因双方无法就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经南皮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刘某某之护理期限60-80日,营养期限30-60日。在此期间,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申报10000元医疗保险,并已给付到位,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案的焦点有二,其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及责任承担。其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针对第一焦点,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藏獒咬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其所饲养的藏獒并未办理相关饲养证件及放置警示告示,且其饲养及放养区域均为生活区,被告虽主张此次事件系原告主动招惹藏獒所致,但其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沧州市中心医院病例中诊疗经过所记载的护理级别,依法认定护理期间为70日,其中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33天)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结合护理人员李凤英系农村户口及王昭为城镇户口事实,并结合被告方对损失计算标准的自认,依法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9779元(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33天+26152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65天×33天】+26152元÷365天×(70天-33天)=680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营养期为45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精神受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其已通过保险公司申请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不应因此次事故取得双重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营养费:1350元;2、护理费:6804元;3、交通费:1000元;4、医疗费5000元。上述共计14154元。
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1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62元,被告田某某承担132元。
审判员 冯 杰
书记员: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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