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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朱春某等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系朱云深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朱春某(系朱云深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朱春红(系朱云深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汉族。
被告:天津万里亨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八里庄村口与104国道交口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NU3D4F
法定代表人:靳立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
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朱春某、朱春红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天津万里亨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朱春某、朱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周某某、万里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立奎、人保顺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某、朱春某、朱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251413.5元,庭审后变更为15343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津A×××××、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原0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朱云深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朱云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云深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万里物流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津A×××××、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原0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朱云深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朱云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云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运送受害人尸体,原告花费救护车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津A×××××、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万里物流公司所有,王连波于2016年12月7日为津A×××××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二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文书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朱云深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大朱庄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某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系被告万里物流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万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万里物流公司所有的津A×××××、津A×××××车辆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作为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朱春某、朱春红的各项损失如下:
死亡赔偿金:71514元,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朱云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年满74周岁,计算6年,为11919元/年×6年=71514元。
丧葬费:28493.5元。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计算6个月,为56987元/年÷2=28493.5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受害人朱云深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误工费:1626元。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1987元,按照3人误工9天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9天×3人=1626元。
交通费:1500元,系必要性支出,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5313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43133.5元(153133.5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朱春某、朱春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13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朱春某、朱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伟

书记员:刘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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