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3楼1门403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6日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贷款”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到刘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年息为百分之十三。贷款人:袁某某、张大庆”。2013年7月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年息13%给付1999年5月26日至2000年5月26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00年5月27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不认识张大庆,贷款条中张大庆的签名是被告所签,被告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其每年都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还款,但至今未还,提交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证人马某出庭证明,其曾与原告刘某某一起找被告袁某某要过两三次账,2013年8月与刘某某一起找到袁某某要账,袁某某说还钱。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可就此债权向被告一人主张全部权利,被告理应进行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自1999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36元、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嘉琦 代理审判员 孟 蔚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书记员:庄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