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王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被告:王金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金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因种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有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由在原告要求偿还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金有辩称的此笔借款是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手中借出后,又转借给自己前妻的妹妹使用,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仍应对原告的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刘金有又辩称自己在与前妻离婚时,已经过法院调解协议将原告起诉其的该笔借款归由其前妻偿还,自己没有偿还义务了,原告应向其前妻主张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与其前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协商处理意见,是夫妻双方之间在处理离婚过程中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约束的是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离婚案件的案外人不产生约束力,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王金有给付原告刘某某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1.5%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