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海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邻里关系,2013年9月16日早晨6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对于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自身患有缺铁性贫血、慢性非萎缩性胃炎。综合考量,对原告伤后造成的损失7655.8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即3827.90元为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55.80元的50%即3827.90元。此款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邻里关系,2013年9月16日早晨6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对于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自身患有缺铁性贫血、慢性非萎缩性胃炎。综合考量,对原告伤后造成的损失7655.8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即3827.90元为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55.80元的50%即3827.90元。此款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海生
书记员:马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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